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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贝立超、刘永成、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贝立超,刘永成,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负责人:张道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强,该行职员。被告:贝立超,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派出所民警。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力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贝立超、刘永成、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强,被告贝立超、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30735151-20150501416;2、被告贝立超、刘永成偿还贷款本金439.069.00元,利息2.417.89元,合计441,540.89元(截止2017年5月3日),后期利息直至本金结算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贝立超、刘永成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贝立超、刘永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贷款470,000.00元整,用于购买更佳庭苑小区2号楼2单元020302室住宅,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但是,自2016年9月2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要求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贵院起诉。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价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贝立超、刘永成有责任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的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中的第九条“甲方同意为购买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开发项目的借款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效力独立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的具体内容由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贝立超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并偿还贷款余额。被告刘永成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一、2015年10月21日,贝立超(与刘永成系夫妻关系)向建设银行黑河分行按揭47万元用于购买更佳庭苑小区2号楼2单元020302室住宅,借款期限180个月。此住宅首付付款21万元(由我本人向韩学辉借款,法院已判决我与贝立超共同偿还),入户费等1.8万元(本人支付,有票据),偿还建设银行3.2万元(本人支付,有票据),装修24万元(本人支付),欠建设银行43万元。二、我与贝立超于2016年9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口头约定外欠款及银行贷款由我偿还,涉案房产归我所有,我本人的工资及退役金已经被爱辉区法院执行局查封且正在执行。建设银行黑河分行从黑河市更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于2016年9月30日扣除3,969.08元、2016年12月22日扣除7,469.54元、2016年12月22日扣除3,987.8元、2017年3月22日扣除7,433.37元、2017年3月22日扣除3,747.75元,并且将黑河市更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冻结,其余额为316,032.34元。综上所述,1.建设银行黑河分行将黑河市更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冻结,从账户保证金中将按揭贷款已经扣除,从原告实际损失而言,其利益已经得到保护,黑河分行没有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建设银行不能作为原告对刘永成就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而且其起诉标的计算错误。其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同意。2.答辩人认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商品买卖合同》。黑河市更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回收房屋前,应返还首付款、部分入户费,及由评估机构对答辩人房屋装修投入进行确认予以返还。3.被告贝立超与答辩人就本房产首付款、部分入户费及装修费投入分配进行明确。如果贝立超坚持分配此房产剩余价值,应当承担因缴纳首付引起的外债部分,承担相关案件的执行费。黑河建行分行把更佳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建设银行扣着更佳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然后起诉我和贝立超,事实是我们现在欠款的是更佳房地产公司而不是建设银行,现在损失的是更佳房地产公司,原告起诉主体是错误的。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警官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抵押物预告登记证明2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1份,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1份,扣划保证金存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1份,个人贷款业务合作申请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保证金账户明细表1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贝立超、刘永成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贝立超、刘永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30735151-2012-2015050141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0,000.00元,借款用于购置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售商品房更佳庭苑小区2号楼2单元020302室住宅,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15年10月21日至2030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贝立超、刘永成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或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发现上述违约情形时,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9月2日起贝立超、刘永成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9.069.00元,利息2.417.89元,合计441,540.89元。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更佳庭苑小区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最高额内对乙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贝立超、刘永成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贝立超、刘永成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贝立超、刘永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办理的系抵押预告登记,而非抵押权设立登记,原告现在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不享有现实抵押物权,所以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贝立超、刘永成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30735151-2012-2015050141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贝立超、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贷款本金439.069.00元,利息2.417.89元(截止2017年5月3日),合计441,540.89元;三、被告贝立超、刘永成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贝立超、刘永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3.00元,减半收取计3,961.50元,由被告贝立超、刘永成、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