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勃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勃宏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566号原告:宁波勃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9876063X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通海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虞杨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和,该公司职工。被告: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50982600395872),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龙溪路**号。经营者:施昭阳,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古城南路**号*栋*梯***室,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宁波勃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勃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勃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支付原告货款142?730.80元,支付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支付原告货款142?730.80元,赔偿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234元;3.本案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起即有业务往来,至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铜材款142?730.8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对账单、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支付原告宁波勃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2?730.80元,赔偿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42?73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支付原告宁波勃宏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福鼎市朝阳五金铜材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素君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