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小会与魏栋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会,魏栋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243号原告魏小会。委托代理人崔建、王乔,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栋栋。委托代理人陈春燕,系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小会与被告魏栋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被告魏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自己向被告魏栋栋借款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自己已累计向魏栋栋还款732000元,现认为自己额外向魏栋栋支付了119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19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和案外人张新毅分别向自己借款300000元和310000元,现张新毅已还款300000元,自己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利息87000元。对于原告诉称张新毅系替原告还款300000元的事实,自己不知情,也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许,原告魏小会与案外人张新毅因工程资金周转,分别向被告魏栋栋借款300000元、3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后张新毅陆续归还3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张新毅给原告写下还款证明,内容为:因原兴平项目资金短缺,魏小会向魏栋栋借资叁拾万元整,由张新毅还清叁拾万本金;还款人张新毅;2016.10.24.。现原、被告在还款事实和还款金额上发生争议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张新毅还款300000元系为自己偿还,累加自己还款金额,自己共偿还本金和利息共7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现只偿还了87000元利息,300000元本金未偿还,自己未收到原告偿还的732000元。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15张收条和存款凭条中,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五张票据(2014年9月17日5000元、2016年2月4日40000元、2016年5月20日20000元、2016年8月23日5000元、2016年12月3日7000元)予以认定,其余十一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还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为还款证明实质为债务转移,原告魏小会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魏栋栋的同意,现魏小会未对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二组证据,音频资料两份,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音频资料中无法查明被告魏栋栋自认收到732000元还款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借条两张,魏小会向魏栋栋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张新毅向魏栋栋借款310000元的借条,结合原告承认张新毅向魏栋栋借款的事实及相关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第二组证据:短信和微信截屏,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还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小会主张已支付被告魏栋栋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32000元,被告魏栋栋只认可魏小会支付利息87000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向被告魏栋栋支付本金和利息共7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192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魏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人民陪审员  黄任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