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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阁会与被告孙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阁会,孙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024号原告:周阁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孙汉宝,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4号。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德汇大厦B座20层2012号办公。负责人:谢福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周阁会与被告孙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阁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被告孙汉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阁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0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误工费26200.00元(131天×200.00元)、雇他人开车500.00元、护理费4650.00元(31天×150.00元)、营养费930.00元(31天×30.00元)、交通费1333.60元、拖车费400.00元、树木损失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25元(19106.00元×5年×10%÷4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29362.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孙汉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20时00分许,被告孙汉宝驾驶号牌为冀H4M3**的轻型货车沿韩麻营至郭家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运载树木的车牌号为冀HP80**号重型货车树木相刮后,又刮撞到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运载树木受损。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汉宝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冀HP8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原告不是本次事故冀HP80**号车的第三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5日20时00分许,被告孙汉宝驾驶号牌为冀H4M3**的轻型货车,沿韩麻营至郭家屯由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路段处时,与停在路边原告驾驶运载树木的车牌号为冀HP80**号重型货车树木相刮后,又与在车后方下车查看情况的驾驶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冀H4M3**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当事人孙汉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周阁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急诊科就诊2天,于2016年9月7日转入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3天,因骨折位置移位明显要求到上级医院就诊,于2016年9月10日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2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2-6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适当休息,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周阁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Ⅹ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0元。原告在事故后支出拖车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自己从事个体运输业,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房产,居住地属于城镇,被告认为此证据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来源为城镇,不同意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7张,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周树军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树军护理,原告支付周树军护理费46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解宝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时运载的树木因受损未达成交易,损失30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李玉海收条一张、李玉海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事故后原告雇佣李玉海拉着树木到北京交易,支付李玉海工资5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母亲石国凤、弟弟周阁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及土城镇洞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母亲石国凤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周阁春已故,石国凤需要扶养。被告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肋骨骨折,不影响劳动能力。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证实。被告孙汉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阁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阁生,周阁会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阁会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9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00元)、营养费620.00元(31天×20.00元)、护理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误工费21730.28元(131天×165.88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25元(19106.00元×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3081.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阁会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孙汉宝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因孙汉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下车,脱离了本车,属于本车的三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阁会系冀HP80**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及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原告不是本车的第三者,即使事故时已经下车也不应转化为第三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支出,经计算,数额为1999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合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周树军护理的证据属于孤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每天误工损失200.00元无依据,对此本院依据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165.88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加100天共131天的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误工期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雇佣李玉海开车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已经获得了误工费的赔偿,支出的李玉海工资不应再重复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源于农业收入,且原告在城镇有房产,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0元;原告母亲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且原告构成伤残,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三个医疗机构就诊,交通费必然发生,考虑到原告往返于隆化、丰宁县之间,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树木损失30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的陈述中均表明了被告孙汉宝先撞倒了树木,后撞倒原告,但树木损伤程度如何,树木损失有多大,双方意见不一,且原告主张的3000.00元系树木交易的价格,并非树木本身的价值,因树木已被原告处理,树木的毁损程度和自身价值已无从考证,本院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拖车费、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孙汉宝按事故责任承担5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阁会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89716.5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拖车费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用的70%即8515.40元,以上合计108631.93元。被告孙汉宝赔偿原告鉴定费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阁会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631.93元。二、被告孙汉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阁会鉴定费56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00元,减半收取1444.00元,由被告孙汉宝负担1010.80元,原告周阁会负担4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88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