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钟梅芳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梅芳,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695号原告:钟梅芳,女,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平,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钟梅芳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平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王平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证据4、银行账单,证明被告通过刷原告的信用卡的方式获得了借款。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赌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钟梅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钟梅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梅芳与被告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梅芳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