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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刑初10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告人耿某某。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姜某某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人民陪审员 王   尚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