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户籍所在:江苏省沛县栖山镇刘庄39号。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依法传唤,次天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1时35分,胡某甲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塘尾往梅录方向行驶的,当车行至G325线366KM+400M(吴川市海滨街道新地村路段)超车时,刮檫同向行驶由陆某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致使陆某连人带车跌倒在地,豫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轮辗压过陆某头部,造成陆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综合分析认定:胡某甲驾车在超车时,没有与被超的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撤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胡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害人陆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车某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胡某甲方一次性给付被害人陆某家属人民币60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助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陆某1、李某、陆某2的证言;3.制动系统路试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司法鉴定意见;7.现场检测报告;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9.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10.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家庭情况调查表;14.驾驶人信息;1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6、火化证明、死亡证明;17、赔偿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陆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查,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胡某甲是过失犯罪,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其案发后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双方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