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余铭杰与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铭杰,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20号原告:余铭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2号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3552915H。法定代表人:庄泽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龙,是该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伟,是该被告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北路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85170576。法定代表人:李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是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铭杰与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粤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龙、卢晓伟,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粤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渣、石块、水泥等货款,机械费及相关施工服务费共计132380元;2.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润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润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该公司要求向其西樵镇桑围园片节制闸工程提供砖渣、石块、水泥等材料,并提供钩机中转及相关施工服务,双方约定被告润粤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共计13238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润粤公司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水利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予被告润粤公司,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润粤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润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润粤公司拖欠其机械费及货款132380元纯属捏造,被告润粤公司业务代理从未与原告发生任务往来;被告润粤公司不认识李东国、梁先雅等人,相关人员也非润粤公司的员工,送货单抬头的公司名称为原告事后添加。除钟建龙、黄福森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对应金额32955元)外,其余送货单均为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故意杜撰,是其为获取非法所得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此外,被告润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2955元的机械费和材料费,采用现金日结的方式,原告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曾在案涉工地上参与哄抢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并判决原告连带赔偿被告润粤公司财产损失176250元。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水利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应对被告润粤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润粤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人工资保证款,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水利公司已就与润粤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案号(2016)粤0605民初9172号,应付工程款尚需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与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润粤公司自行承担。3.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水利公司无需对其主张费用承担责任。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如下:原告向被告润粤公司供应石仔、砖渣、淤泥、石粉、水泥头、角石、海沙等,此外还向该公司提供运输和中转服务,该公司从未支付任何款项;本案案由法院依法审定。案涉工程是建设水闸,需要泥土用于围堰,原告是附近的村民,承包的土地离工程近,且有建设水闸所需泥土;故被告润粤公司的员工主动找到原告购买泥土,并询问原告能否提供运输和中转服务;恰巧原告从事运输服务,除运泥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帮其运输石子、沙等;双方事先口头约定价格:6-9石为1900元/车,石粉1200元/车,水泥头、砖渣、砖头为800元/车,1-3石2200元/车,大石头、角石是1900元/车,上述车辆指孖担车(运载量约21立方/车);简易车拉砖渣是380元或400元/车,个别送货单没有记载单价,但原告亦是按照上述价格主张费用;最早接触戴创新、李东国等人,原告也拍摄了李东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于2015年12月动工,要求4个月内完工,施工现场有悬挂告示牌,显示工程由被告润粤公司承建。考虑到工期较短,故原告并未在送货期间向该公司追讨欠款。原告曾与被告润粤公司的员工钟建龙对账,对账总单上有钟建龙的签名,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原告本人并未签名,但有备注收款后将原始单据退还;期间,钟建龙称需将总单拿走以便向公司申请付款,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称几天后便能到账,但至今仍未收到款项。被告所称哄抢事件,原告并未参与。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润粤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润粤公司承包被告水利公司的西樵镇桑园围片节制闸工程。2016年5月10日,被告水利公司作出南水投函[2016]34号复函予被告润粤公司,复函中提及润粤公司所称的村民阻挠情况,经了解,是润粤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戴创新、李东国、梁先雅、陈永超、梁绍镜、林桂生、廖武当、钟建龙等)聘请当地村民作为劳务工人,且向部分村民购买材料、租赁机械但未及时付款所引起。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召开会议,就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质量检测,工程款的申请和支付,拖欠村民、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工资等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持有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多份,单据所载收货地址为“基边工地”、“儒溪工地”、“基边水闸工地”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包括“李东国”、“戴创新”、“见”、“陈永超”、“梁先雅”,“钟建龙”、“黄福森”等,项目为“海沙”、“砖渣”、“石粉”、“角石”、“水泥头”、“6-9石”、“1-3石”、“大石头”,“运泥”、“简易车拉砖渣或石粉”、“运石头”、“运砖头”、“农用车拉泥”、“钩机或东风车中转台班”等。另2016年2月26日的三份送货单,汇总了当日以前双方的交易情况,记载收货单位为西樵镇桑园围片,地址为节制闸(基边村闸)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备注“已对好单未交底单”。第一份送货单记载项目:东风车砖渣12车、单价380元/车;围堰用泥1600方、单价5元/方;基础余泥堆放共6000元;合计18560元。第二份送货单记载项目:孖担车石粉6车、单价1200元/车;孖担车6-9石7车、单价2000元/车;孖担车角石15车、单价1800元/车;孖担车1-3石仔1车、单价2000元/车;孖担车水泥头15车、单价800元/车;合计62200元。第三份送货单记载项目:东风车运泥台班运沙共款12480元。上述三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由李东国、戴创新签名确认。此外,原告持有2016年2月26日(不含当日)以后的送货单存根联,所涉金额共计39140元。上述送货单金额合计132380元(18560元+62200元+12480元+39140元=132380元)。庭审中,被告润粤公司亦持有多份2016年3至4月期间钟建龙或黄福森经手的送货单顾客联,部分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存根联对应。庭审中,原告陈述:送货单所涉签名人员最早期为李国东,期间又变更为陈永超、梁先雅、钟建龙等,尚有一部分单据看不清名字,均为被告润粤公司的员工。被告润粤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从2015年12月起动工,并于2016年5月停工,该工程无另行转包或分包;该工程确需用到石仔、砖渣、淤泥、石粉、水泥头、角石和海沙等,但所需数量不多,部分来源于余铭杰,也有部分来源于其他工地,货物送到现场,直接支付现金,被告润粤公司保存的送货单即可证明已向对方付款;2016年2月前有无用到案涉物资及产生相关运输费代理人不清楚;钟建龙于2016年3月到案涉工地工作,案涉工程此前由被告润建公司的谁人参与,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水利公司陈述:经调查,李东国确为被告润粤公司聘请的员工,是现场的施工员,负责管理、指挥、接收材料、签收单据及协调相关事宜,但施工期间,被告润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不清楚具体解聘时间和原因。此外,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润粤公司庭后核实并书面回复案涉工程2016年2月前的施工人员、施工内容及提供相关施工记录、期间公司的工资账册及员工社保清单,但被告润粤公司均拒绝提供。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持有多份送货单据,主张与被告润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润粤公司则对由钟建龙、黄福森签名的部分单据予以确认,称对应款项已支付,但未能就此举证;另其对上述单据以外的送货单均不予确认,称不认识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李国东、“陈永超”和“梁先雅”等。案涉工程从2015年12月起动工,被告确认的单据仅产生于2016年3月,被告润粤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并未另行转包或分包;故本院为清案件事实,要求被告润粤公司庭后核实并书面回复案涉工程2016年2月前的施工人员名单、施工内容及提供相关施工记录、期间公司的工资账册及员工社保清单等,但被告润粤公司均拒绝提供。对于被告润粤公司不予确认的送货单,其记载的收货地址、项目与其确认的送货单所载的基本一致,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的签名人员,在被告水利公司此前向公司复函中曾提及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润粤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此前委托他人提供了相应材料或服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相关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予确认,鉴于被告润粤公司未能举证实已支付相关款项,故本院确认其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2380元。原告与润粤公司之间并非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粤公司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被哄抢的财产损失,但未就此提出反诉,且其该项主张与本案案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铭杰支付132380元。二、驳回原告余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4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余铭杰,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绮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