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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立冬与王裕文、杨赛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裕文,杨赛球,贺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文,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赛球,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立冬,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裕文、杨赛球因与被上诉人贺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裕文、杨赛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被上诉人贺立冬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裕文、杨赛球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1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2、驳回贺立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债务代偿合同纠纷,而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贺立冬与王裕文签订的《个人债务清偿协议》和《个人债务清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是“代替”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裕天公司与王裕文、杨赛球之间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合同,也没有就债务转移征得债权人同意。二、裕天公司的记账凭证表明,裕天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已偿还了本金,故转移或者代偿的40万元只能是利息。三、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王裕文、杨赛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知第三人裕天公司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给予任何处理和回复。贺立冬答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不是债务代偿;2、还款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且双方协议已经确认欠付资金属于本金;3、裕天公司不是债务人,且贺立冬已经明确放弃要求裕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裕天公司不需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立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裕文、杨赛球归还贺立冬借款40万元;2、判决王裕文、杨赛球向贺立冬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每年21%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欠付的利息为49000元);3、由王裕文、杨赛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与时代××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一宗土地缺乏资金,遂提出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向贺立冬融资300万元,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7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贺立冬购买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裕天国际商汇中心一期项目中的第2幢3层靠南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3000000元。同时,双方还就商品房回购问题签订了一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回购期限为三个月,回购总价款为3315000元。贺立冬通过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3000000元整,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贺立冬出具了收据。由于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回购,2014年9月21日,贺立冬与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公司债务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730000元,协议加盖了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王裕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同日,贺立冬还与王裕文和杨赛球签订《个人债务清偿协议》,王裕文和杨赛球自愿代替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公司债务和解协议中未包含的债务4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若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部按每年18%计算;本协议签订后,对于上述债务,无论王裕文是否向贺立冬偿还,贺立冬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依照本协议签订前的任何协议或裁决书要求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签订协议的同时,王裕文还向贺立冬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4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银行4倍利息计息。后王裕文和杨赛球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贺立冬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向贺立冬融资300万元,后双方就债务偿付问题,贺立冬与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债务和解协议》,并与王裕文、杨赛球签订了《个人债务清偿协议》,上述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贺立冬与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签订公司债务和解协议后,贺立冬同意王裕文、杨赛球自愿代替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未包含的债务,即王裕文、杨赛球同意向贺立冬偿还债务40万元,并约定以上债务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如延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部按每年18%计算,故个人债务清偿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合同,王裕文、杨赛球自愿向贺立冬偿还债务,现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贺立冬要求王裕文、杨赛球偿还债务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贺立冬主张按照王裕文的个人承诺书如逾期付款,即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四倍利息21%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是王裕文、杨赛球的合意,该院对该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王裕文、杨赛球辩称40万元系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王裕文辩称在没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贺立冬应向原债务人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偿付责任,该院审查后认为,《个人债务清偿协议》已约定协议签订后,对于上述债务,无论王裕文、杨赛球是否偿还,贺立冬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依照本协议签订前的任何协议或裁决书要求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故王裕文的辩称理由与《个人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裕文、杨赛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贺立冬债务人民币400000元;(二)限王裕文、杨赛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贺立冬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贺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王裕文、杨赛球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贺立冬与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债务和解协议》,及与王裕文、杨赛球签订了《个人债务清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贺立冬与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签订公司债务和解协议后,贺立冬同意王裕文、杨赛球自愿代替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未包含的债务,即王裕文、杨赛球同意向贺立冬偿还债务40万元,并约定以上债务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如延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部按每年18%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贺立冬同意王裕文、杨赛球自愿代替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未包含的债务的行为即构成合同法上的债务转移,对王裕文、杨赛球主张本案是债务代偿合同纠纷,而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债务转移义务后,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本案上诉人),《个人债务清偿协议》中贺立冬与王裕文、杨赛球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之前的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依据合同相对性,对王裕文、杨赛球请求裕天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个人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本案债务40万元应当认定为本金。对王裕文、杨赛球认为该40万元系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裕文、杨赛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裕文、杨赛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