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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秀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秀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907室。法定代表人:邱萍,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贵,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贵及原审被告艾武、四川华炜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114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能证实的合同存在于上诉人与同案被告四川华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但此份合同同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关系”,故法院不应依据该份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此外,李秀贵与艾武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有伪造合同的嫌疑。即使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应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管辖事项,将本案提交甲方(艾武)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秀贵与原审被告艾武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艾武将“青城山林溪谷”的“总平土建项目发包给”李秀贵施工,后艾武出具了《林溪谷结算单》。前述事实表明,李秀贵与艾武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履行该分包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李秀贵与艾武达成的管辖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上诉人四川星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正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