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陈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陈连华,顾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87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50214904J。负责人:曹桂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成,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周园新村日杂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MA1MCLXF4N。法定代表人:陈连华,经理。被告:陈连华,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顾明珠,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与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汛公司)、陈连华、顾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成、被告陈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2244.0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实际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112244.08元。2、被告陈连华、顾明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6194.2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6%上浮50%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6月2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陈连华、顾明珠的个人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目前贷款余额110万元。该公司经营情况已恶化,已6个月未能按时结息,尚欠利息6194.27元,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1.1和13.1.8,视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汛公司、陈连华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举证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还款,两年内还清涉案贷款。被告顾明珠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借款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如东农商行与被告海汛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汛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明确以借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为准。违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海汛公司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连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的账户为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320623001×××××××××××87。第十三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支付和清偿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6年6月15日,原告如东农商行与被告海汛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汛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明确以借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为准。违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海汛公司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连华在借款人处盖章。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的账户为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320623001×××××××××××87。第十三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人、更换担保人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保证及抵押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如东农商行与被告陈连华、顾明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连华、顾明珠自愿为债务人海汛公司的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150000元和950000元。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15日,原告如东农商行与被告陈连华、顾明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陈连华、顾明珠自愿为债务人海汛公司的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950000元、150000元,分别以房产、土地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三、借款发放的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海汛公司账户(320623001×××××××××××25)分别发放贷款150000元和950000元,借款借据分别载明贷款用途购海蜇头,借款年利率6.6%,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如东农商行、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陈连华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利息清单二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如东农商行与被告海汛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海汛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海汛公司已经6个月未能按时结息,其逾期结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亦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主张罚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陈连华、顾明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海汛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陈连华、顾明珠对被告海汛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顾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194.2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6%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陈连华、顾明珠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被告如东县海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陈连华、顾明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 俊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人民审判员  张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