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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童乃福与张卫国、姚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乃福,张卫国,姚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第2224号原告:童乃福,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张卫国,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姚大琴,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童乃福与被告张卫国、姚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姚大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乃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张卫国、姚大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27900元,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在合肥合伙开办万源宾馆,因生意不景气,2016年春天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退股。经过算账,被告要退给原告股份款180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只好打借条,被告承诺2016年10月前还款,如果不还,按月息1.5分付息,且被告借款是为其家庭的正当经营,盈利属于其家庭,因此,其妻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后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姚大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丈夫张卫国在外所有民间借款我一概不知晓,此借款也未用于家庭一切生活开支,我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张卫国已经离家出走多年,对我们不管不问,两个小孩都在上学,所有上学费用和生活开支都是我向亲戚朋友筹借和帮助,我们母子三人的的生活非常艰苦,我们之间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恳求法官在判决中不要判我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判决张卫国承担责任。张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合肥万源酒店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9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卫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10年8月10日,童乃福入股合肥万源酒店有限公司,并向张卫国缴纳了入股款,张卫国于当日向童乃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童乃福投资万源宾馆25%股份款,合计陆拾肆万伍仟元整(¥645000元)∕万源宾馆:张卫国。2016年4月27日,童乃福与张卫国达成协议,约定童乃福将其持有的合肥万源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180000元转让给张卫国,张卫国因无法及时支付该股权转让款,遂于当天向童乃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童乃福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10月前还款,如果不还按1.5分月利息付息∕借款人:张卫国。借条出具后,张卫国未按约向童乃福支付该款项,童乃福遂诉讼来院。另查,被告张卫国与被告姚大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张卫国向童乃福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童乃福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童乃福提供的收条、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童乃福主张张卫国拖欠其借款180000元,其虽提供了张卫国出具的借条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庭审中童乃福陈述借条中载明的180000元实为童乃福将其持有的合肥万源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卫国后,张卫国应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童乃福、张卫国均系合肥万元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现童乃福与张卫国之间自愿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童乃福提供了收条、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张卫国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童乃福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现童乃福要求张卫国偿还借款180000元实为要求张卫国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童乃福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卫国与姚大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大琴虽抗辩称张卫国离家出走多年、其对张卫国所有民间借款均不知晓、且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姚大琴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童乃福要求被告姚大琴对上述张卫国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国、姚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乃福股权转让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张卫国、姚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