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天星、陆干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星,陆干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69号申请执行人:张天星,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陆干烈,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张天星申请执行王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干烈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