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7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开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开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开权,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开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开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44992.43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012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以利息10125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被告李开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38624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陈琳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18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240元,由被告李开权负担22678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李开权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16419.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6月20日委托被执行人李开权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暂无反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316419.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