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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宝新与栗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新,栗玉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292号原告:王宝新,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栗玉鑫,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原告王宝新与被告栗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玉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到2014年4月22日归还。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遭拒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栗玉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宝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宝新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栗玉鑫,以此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人苗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栗玉鑫在王宝新开办的淇县鸿鑫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借王宝新2万元,当时我在现场,给的是现金,借款到期后是我一直向被告催要,栗玉鑫说贷到款就可以还王宝新,2015年夏季栗玉鑫就找不到了,我在淇县锦绣华庭小区旁找到了栗玉鑫的父母催要,后来栗玉鑫的父母也找不到了”。经质证,原告王宝新对证人苗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苗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到2014年4月2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偿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栗玉鑫向原告王宝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栗玉鑫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玉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栗玉鑫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绍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程新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