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宝荣与蒋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蒋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385号原告张宝荣,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乾山,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张宝荣与被告蒋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提出女儿在北京有困难,需要借款,原告当时就同意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一年归还就无需支付利息。超过一年就需按年息10%计算利息。现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乾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借款280000元,并约定一年归还就无需支付利息,超过一年就需按年息10%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及现金80000元交付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银行转帐予以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乾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荣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蒋乾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荣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乾山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蒋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寅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