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佤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0933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临清线由耿马方向往孟定方向行驶。19时11分许,当其行驶至临清线K211+300M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左侧道路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到群众黄艳锋报警前往现场处置,并将在现场等候处置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2017年3月14日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道路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中证人蒋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是事实,其是看到小孩的时候就刹车了,并不是撞到小孩以后才刹车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异议无法查实,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异议不成立。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