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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志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2015年7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谷青,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张谷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志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将伪造的静安小区8号楼302室房产证复印件交给钱某喜作抵押,以借为名骗取钱某喜人民币70万元。2012年11月16日,王志军又找到钱某喜借款,称其在碧桂园购房首付款不足,钱某喜同意再借款30万元,王志军以上述静安小区房产及其经营的丽鑫餐饮公司财产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2012年11月17日,钱某喜将10万元转入碧桂园房地产购房账户,另交20万元现金给王志军。2012年11月18日,王志军驾驶车牌号为皖G×××××别克汽车至安庆长江大桥,将车弃于桥上并伪造跳江自杀假象,后逃匿外地。2015年6月,王志军被上海警方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志军辩解称,其曾以伪造的房产证多次向钱某喜借款,均按期归还,钱某喜明知该房产证系伪造;其向钱某喜借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虽向钱某喜出具30万元借条,但钱某喜仅代其向碧桂园房地产购房账户转入10万元,另20万元钱某喜并未出借;其伪造跳江自杀假象实为逃避他人追债,与向钱某喜借款无关。辩护人张谷青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指控王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志军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池字第××号,证载房屋坐落贵池区静安小区8号楼302室,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抵押数次向钱某喜借款。2012年11月9日,王志军原向钱某喜借款70万元到期,王志军遂通过银行卡转账将该款归还。同日,王志军以同一份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抵押再向钱某喜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该70万元又通过上述银行卡转回王志军账户,王志军则将该款转账至左某账户。2012年11月16日,王志军以购买碧桂园别墅向钱某喜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伪造的房产权证及其经营的池州市丽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10天。双方并约定30万元款项由钱某喜直接划入购房账户。2012年11月17日,王志军、钱某喜一同到碧桂园售楼部交款,钱某喜因故只替王志军向开发商账户转入10万元。2012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志军驾驶自有的牌号为皖G×××××别克昂科雷越野车驶至安庆长江大桥桥面,将车弃于桥上,伪造了跳江自杀现场后逃匿。2012年11月21日,王志军妻子周某以王志军名义与严某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将池州市丽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使用权、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严某,以抵消所欠严某的一切债务。为防止和其他债权人发生争议,双方故意将协议签订时间写成2012年7月7日,转让价款为210万元。2012年12月19日,钱某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王志军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13年3月,本院作出(2013)贵民一初字第00055号判决书,判决王志军归还钱某喜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元;2013年4月,本院作出(2013)贵民一初字第00054号判决书,判决王志军归还钱某喜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该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王志军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王志军归案后,已偿付钱某喜人民币21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及归案说明,证实王志军身份及归案寄押情况。2、银行汇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及收条,证实王志军(周某)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30日偿付钱某喜人民币20万元、1.1万元等事实。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054号、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情况。4、安庆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警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王志军驾驶自有车辆伪造自杀现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宾馆转让协议及证明,证实池州市丽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性质及其转让的时间、范围、价款等事实。6、房地权池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池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证明,证实该房地产权证系伪造。7、借条二份,证明王志军向钱某喜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借款担保等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及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银行卡交易凭条,证明王志军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分别向钱某喜、左某各转款70万元,钱某喜同日向王志军银行卡转账70万元;钱某喜于2012年11月17日向池州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转账10万元。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王志军于2012年向其借用房产证并将证载内容更改,伪造了一份房地产权证。10、证人周某证言,其系王志军妻子,宾馆转让协议是其经手和严某签订的,实际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但为防止和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故意将转让日期写成2012年7月7日。11、受害人钱某喜陈述,其和王志军经朋友介绍认识,王志军系“丽鑫宾馆”经营人。2012年11月9日前,王志军曾多次以房产证和宾馆作为抵押向其借款,也都能按期归还。2012年11月9日,王志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0万元,以静安小区8号楼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和以前借款抵押的房产属同一套房产),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其当日即通过银行卡转给王志军70万元,王志军也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6日,王志军又以购买碧桂园别墅交首付款为由向其借款。双方约定:钱某喜借款30万元给王志军,期限10天,王志军以丽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静安小区8号楼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因其担心王志军借款不是用来购房,就又和其约定30万元直接打入开发商账户,王志军当日出具了借条。次日,其和王志军到碧桂园售楼部,因故只向开发商账户打入10万元。五、六天后,其得知王志军弃车安庆长江大桥,人不知去向。其这才了解到王志军抵押借款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在其准备接手“丽鑫宾馆”时,严某却告知其王志军早在7月份就将宾馆转让给他了。12、被告人王志军供述,其于2011年经营“丽鑫宾馆”期间经朋友介绍与钱某喜认识,后因资金周转多次向钱某喜借款,都按期归还了。2012年的时候,其又向钱某喜借款,钱某喜要求其提供房产证明。其就从张某处借了一本房产证通过修改证载信息伪造了一本位于静安小区8号楼302室的房产证,权利人为王志军,房屋面积为126.06平方米。其以该份伪造的房产证抵押数次向钱某喜借款,也都如期归还了。2012年11月9日,其将之前从钱某喜处借得的70万元还清后,又以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向钱某喜借了70万元,用来归还左某的欠款。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因购买碧桂园别墅交首付款再次向钱某喜借钱,以名下的“丽鑫宾馆”和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条是先打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但除了钱某喜帮其在碧桂园售楼处付的10万元外,剩下20万元钱某喜并未支付。因为债务太多被追债,第二天,其驾驶别克昂科雷越野车驶至安庆长江大桥桥面,将车弃于桥上,伪造了跳江自杀现场后跑掉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志军以伪造的房产证和“丽鑫宾馆”抵押从钱传喜处骗得30万元。经查,钱某喜为防王志军借款他用,心生戒意,只同意将款项转入开发商账户;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次日二人到售楼部转款时钱某喜称发现王志军未自筹资金,已对王志军不满,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再给王志军20万现金;钱某喜并未提供当日20万现金来源证据;综上,王志军本次骗取钱某喜财物应为10万元。王志军归案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已折抵刑期2个月零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志军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