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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德刚与翁龙娃、翁丽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刚,翁龙娃,翁丽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343号原告:刘德刚,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翁龙娃,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被告:翁丽丝,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原告刘德刚诉被告翁龙娃、翁丽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刚、被告翁龙娃、翁丽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翁龙娃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90天,月息2%,若逾期除按约定利息计算外还要支付500元/天违约金,翁丽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因而成讼。被告翁龙娃、翁丽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到账是51000元,已经被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已经向原告公司的胡改丽偿还3000元的利息、向程经理偿还6000元的利息、向蔡虎偿还6300元的利息,此外向袁良偿还10000元的本金、向韩猛偿还17000元的本金。被告不认识原告,上述人员与原告在同一公司,因此,被告并未欠原告主张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翁龙娃、翁丽丝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协议上载明:“甲方:翁龙娃(债务人)乙方:刘德刚(债权人)丙方:翁丽丝(担保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万整,月息2%,期限3个月,按月还息,如逾期除按约定利息计算外,甲方按每天500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必须打入债权人银行卡内或交给债权人,凡交至他人手中造成债权人未收到还款视作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翁龙娃、翁丽丝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名。另在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德刚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2%,期限90天。借款人:翁龙娃连带保证人:翁丽丝”。同日,原告刘德刚通过转账将60000元转入被告翁龙娃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案外人袁良银行账户打款合计10000元,向案外人胡改丽支付3000元的利息,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翁龙娃向原告刘德刚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翁龙娃的银行账户转入相应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刘德刚在被告翁龙娃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凭借条、借款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认可已收到二被告偿还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2%,再主张违约金违反上述规定的标准,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由原告所在公司的人员陈经理、蔡虎、韩猛代原告领取一部分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向上述人员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原告授权他人代为领取,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翁丽丝的担保问题,被告翁丽丝在借条连带保证人处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刘德刚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翁丽丝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翁丽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16年1月12日。因原告刘德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翁丽丝主张担保责任,故应免除翁丽丝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龙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德刚对被告翁丽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翁龙娃、翁丽丝负担(原告刘德刚已预付,由被告翁龙娃、翁丽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德刚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