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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邢延宝马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邢延宝,马学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初14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宝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工,住延寿县。被告:邢延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马学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邢延宝、马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延宝偿还借款25150.93元、利息19380.1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2.被告邢延宝、��学民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邢延宝、马学民分别在“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邢延宝偿还了24849.07元、马学民偿还全部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