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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侯玉柱、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侯玉柱,王丽,刘恩水,张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14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06号。负责人:周金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玉柱,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丽,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恩水,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茂芳,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侯玉柱、王丽、刘恩水、张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柱、王丽、刘恩水、张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玉柱、王丽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月息8.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息按照月息10.92‰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恩水、张茂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侯玉柱、王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恩水、张茂芳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恩水、��茂芳为被告侯玉柱、王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侯玉柱、王丽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侯玉柱、王丽、刘恩水、张茂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侯玉柱、王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玉柱、王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息8.4‰,逾期利率在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恩水、张茂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恩水、张茂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侯玉柱账户支付借款15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单、借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玉柱、王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侯玉柱、王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生效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恩水、张茂芳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恩水、张茂芳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柱、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月息8.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息按照月息10.92‰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刘恩水、张茂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侯玉柱、王丽、刘恩水、张茂芳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四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