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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02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刚,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兴物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满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刚、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07300元,物业服务考核费用170000元,增加工作人员费用86320元,物业服务合同延长期物业费用425000元,前期未付物业费用208684元,以上共计1697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的天润化肥厂区及天润家园提供综合物业服务,包括管理、安保、保洁、维护维修等服务内容,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总价款为固定价3400000元/年,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保安服务,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服务内容。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物业服务期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仍按约完成了全部服务内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物业服务费和物业考核费用。原告北方兴物业公司向法庭出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工作事项审批单、2015年春节期间值班人员一览表、2015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承诺书、证人高某、高某2证言,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天润公司辩称,认可其欠付原告前期物业费208684元,其他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且经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服务进行考核,原告提供的服务部分不合格,扣除51860元考核费用。被告天润公司代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共计216151元,上述两项费用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被告天润公司向法庭出示无业处罚通知单据,拟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的天润化肥厂区及天润家园提供综合物业服务,包括管理、安保、保洁、维护维修等服务内容,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总价款为固定价3400000元/年,其中物业服务费为323万元/年,物业服务考核费用为年度总费用的5%,即17万元/年。付款进度及条件:(1)物业服务费:按月度物业服务费的80%支付即21.53万元,在乙方提供发票后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每月物业费的20%即5.38万元在季度考核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物业服务考核费用:合同期末经甲方考核物业服务质量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考核费用17万元,在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于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考核不合格,按照安保(8.5万元)、保洁(8.5万元)扣除相应物业服务考核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增加了保安2人,协议价款为:4316×2人=8632元/月。结算方式、考核标准依据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的月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物业服务期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对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付物业费用208684元无异议。在原告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经被告考核未达到工作标准处罚共计51860元。2015年5月份,被告天润公司代原告北方兴物业公司向其工人发放部分工资。本院认为,《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到期后实际服务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5日至4月14日物业费用807300元中,按合同约定80%即645900元支付条件为提供发票,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即161400元在季度考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供的服务已经被告考核,被告天润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考核费用170000元,同上因未提供等额发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增加工作人员费用86320元(8632元×10月),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依据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的月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原合同中月结算借款的支付条件为提交发票,亦不具备付款条件;延长期物业费用425000元(34000000元÷12月×1.5月),工作事项审批单载明”费用和服务按原合同执行”,未明确付款条件,原告服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予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付物业费用20868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未支持部分待其履行先合同义务后可再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应扣除代发工资216151元,但具体金额未经过双方质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从剩余物业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物业费用208684元、2015年1月15日至4月14日物业服务费161400元,物业服务合同延长期物业费用425000元,以上共计795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5元(原告已预交10038元),减半收取10038元,由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满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