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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钢,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琼,女,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蓉,女,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伟,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唐志琼,系王向伟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梅,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唐志琼,系王晓梅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蒲礼洪,男,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振兴,男,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建全,男,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及原审第三人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内容相互矛盾。2016年4月3日,本案死者王家明受马振兴、蒲礼洪的指派为他人建房,并在收工时不慎触电,当场死亡。此前,蒲礼洪以汕头市华胡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华胡建筑队)名义,为王家明等33人向上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包括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额20万元),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保额10万元)。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汕头市华胡建设工程队(以下简称投保人),采取记名投保的方式。王家明为记名投保人之一。投保人购买的《盈动力套餐投保说明》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仅限承保与投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汕头市华胡建设工程队(以下简称“华胡工程队”)于2015年4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属人身保险。在本案中即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上诉人反复询问死者王家明与华胡工程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胡工程队均表示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上诉人才同意签订团体保险合同。2016年4月7日,上诉人就死者理赔事宜询问蒲礼洪时方得知死者与华胡工程队并无任何劳动关系,不具备保险利益。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再次询问蒲礼洪时,蒲洪礼作出相同表示。因投保人华胡工程队与被保险人王家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支付保险金。按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有无保险利益需要由保险机构进行审核,而又在合同生效问题上表示团体投保具有便利从事的常情,但却不认可保险公司在办理团队保险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承诺的便利从事原则。其判决内部自相矛盾,保险公司出于便利行事的目的,要求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承诺其只为本团队的人员进行投保,而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不属于其团体内部的人员投保,本身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得到赔偿。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辩称:案涉第三人不具备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华胡工程队投保的是普通险种,增加被保险人投保没有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上诉人主张拒赔无法律依据,即使合同存在瑕疵,也应当先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解除合同,发生事故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述称:同意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的答辩意见。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变更唐志琼与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为“该笔赔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由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向其三人支付保险金30万元。原审查明,死者王家明系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铁钱坝村村民,与妻子唐志琼长年在外打工。王家明、唐志琼夫妻育有三个孩子,即长女王蓉,次女王晓梅、儿子王向伟,王晓梅与王向伟系双胞胎。2016年4月3日,根据包工人马振兴、蒲礼洪的指派,王家明在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为房主陈建全建房,收工时不慎触电,当场死亡。2016年4月11日,以马振兴为甲方①、蒲礼洪为甲方②、陈建全为乙方、唐志琼为丙方,该四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三、甲、乙方一次性赔偿丙方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410000.00元)。其中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正(¥105000.00元),其它由甲方①②支付。该笔赔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从保险公司获得工亡补助金额以及依照法律可获得的其他全部费用”。当日,唐志琼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马振兴和蒲礼洪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30.5万元。唐志琼还收到房主陈建全给付的赔偿款10.5万元。此前蒲礼洪联系到案外人蔡金胡,并以蔡金胡所在的华胡建筑队名义,为王家明、唐志琼等33人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险种包括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额20万元),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保额10万元),等等。其中王家明个人保险凭证号GP042xxxxxxxxxx92。王家明死亡后,唐志琼等人持保单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王家明系凑单投保为由拒赔。蒲礼洪等人持保单及《和解协议书》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索赔,亦被拒赔。原审认为,争议焦点:1、王家明投保是否有效?2、如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应由谁取得?关于第一个问题,有无保险利益应主要由保险机构审核,凑单并不一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机构并不一律排斥凑单。以本案而言,对于华胡建筑队,一望便知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未审验该工程队营业执照、用工合同的情况下即承保,以实际行为放弃了相关权利,事故发生后又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关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所称王家明未签字确认保险条款一节,因保险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资料无从审核,即使王家明未签字,亦符合团体投保便利从事的常情。故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关于第二个问题,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依据《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转让给他们。王家明死亡时正值壮年,留下妻子及三个子女,其近亲属仅获得赔偿41万元,远低于应赔偿数额,如果听任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则势必显失公平。故《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应予变更,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有权获得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30万元。经该院调解,唐志琼等人与蒲礼洪等人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其中载明就保险金30万元由唐志琼等人分配25万元,蒲礼洪等人分配5万元。该项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因双方已就保险金分割达成协议,故无需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变更《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赔偿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20万元,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二、唐志琼、王蓉、王向伟、王晓梅在取得上条所列保险金后十日内向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支付5万元;三、驳回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第三人参加之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负担。二审查明,一审中,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对蒲礼洪的询问笔录,蒲礼洪称,其与华胡建筑队系合作关系,王家明系其雇佣人员。二审中,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陈述,王家明参与的建房,系以华胡建筑队名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问题是保险人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家明生前工作中不慎发生意外死亡,应否支付保险金。争议焦点是华胡建筑队与被保险人王家明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投保人华胡建筑队与被保险人王家明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华胡建筑队对王家明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而决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投保成员与投保人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的规定,在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询问时,投保人华胡建筑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华胡建筑队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承保前,是否就投保成员与投保人的关系进行询问,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最终该公司对华胡建筑队的投保予以承保,该公司的承保行为说明,该公司在作出承保时已认可包括被保险人王家明在内的投保成员与投保人华胡建筑队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蒲礼洪进行了询问。一审中,该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蒲礼洪称,其与华胡建筑队系合作关系。二审中,蒲礼洪、马振兴、陈建全陈述,王家明参与建房系受其雇佣,且以华胡建筑队名义进行。而王家明生前与华胡建筑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承包前对华胡建筑队和王家明进行询问,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也未对华胡建筑队进行询问。故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无充分证据否认王家明生前与华胡建筑队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关于王家明生前与华胡建筑队不存在劳动关系,华胡建筑队与王家明不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无效,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