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洪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丙,翟谋谋,崔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刘洪平,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韩岗镇某庄村。系被害人孔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谋谋,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孔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孔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孔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孔某某之次子。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洪平,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府前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哲,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某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哲,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翟谋谋、崔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及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被告人刘洪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洪平驾驶鲁JPXx**号小型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550M处时,碾压躺在地上的孔某某,致孔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洪平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洪平在宁阳县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洪平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翟谋谋、崔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洪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赔偿因被害人孔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等,共计赔偿650000元。被告人刘洪平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发生事故时并未发现是一个人躺在路上,认为是一个麻袋,2016年4月8日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打电话说约好在宁阳县公安局见面说说这个事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是被抓获,是自首。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洪平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供述直到公安机关调查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证人证言证实未发现被告人下车或摇下车窗观看现场,也未有明显加速逃跑行为;证人赵某某也证实案发不久又有一辆双排汽车把受害人摩托车撞到路南边,可以证实案发时道路光线确实很差;被告人刘洪平事发后未实施对车辆修理等其他逃避责任措施,体现被告人主观上无逃逸的想法;因系被害人醉酒躺在路上,被告人事发后第一时间没有察觉符合常理,被告人刘洪平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洪平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及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对于引发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且无法排除被其他车辆碰撞的可能,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已出国打工,车辆由被告人刘洪平支配,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洪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JPXx**号小型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550M处时,碾压酒后躺在公路上的孔某某,致孔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洪平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无法联系到刘洪平,到刘洪平住处寻找,得知刘洪平之子在郓城武校上学,找到刘洪平之子,通过刘洪平留在学校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刘洪平,并约定次日在宁阳县事故中队见面。在宁阳县事故中队对刘洪平询问后将其带回梁山县交警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4日18时31分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报警电话,报案人称有一人在路中间躺着,随后过了一辆车把人轧了,车逃逸,肇事车辆号牌是鲁JPXx**。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鲁JPXx**,长城牌,绿灰色,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某,登记住所为宁阳县宁阳镇某某街某某某号,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洪平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记载事故发生后,刘洪平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12月9日,办案人员从宁阳县事故一中队将刘洪平带回梁山县交警大队。5、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无法联系到刘洪平,到刘洪平住处寻找,得知刘洪平之子在郓城武校上学,找到刘洪平之子,通过刘洪平留在学校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刘洪平,并约定次日在宁阳县事故中队见面。在宁阳县事故中队对刘洪平询问后将其带回梁山县交警大队。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18时30分,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韩岗邮政银行时,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并看到这个人当时想坐起来没起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其身旁,赵某某打了110后还没来及将手机放起来,从西面来了一辆小车在被害人身上轧过去。其就追那辆车到韩岗镇门口,看到肇事车辆的号牌是鲁JPXx**,长城牌的车,车身是军绿色的。还证实事发时其在公路北侧伤者躺着的位置的西北,距伤者大约20多米。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下午18时许,其在韩岗镇邮政局附近听到砰的一声后看到一辆小型客车由西向东从事故现场驶过去,车身有些倾斜,后面车灯一照,看到车牌号数字好像是xxx。地上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不远处有一个人正在大口喘气,一会就不行了。还证实小型客车是军绿色的,后尾部是直上直下的,车身小。3、证人刘玉腾的证言,证实下午快6点的时候,刘玉腾父亲刘洪平驾驶军绿色的车牌为鲁JPXx**长城哈弗M2小型客车将刘某某送到郓城县宋江武校后,刘洪平自己开车回去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洪平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4日18时许,刘洪平驾驶鲁JPXx**号长城牌汽车顺着333省道行驶经过两个桥后在一个乡镇上看到路中间有一堆东西,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好像是用被子蒙着的东西,当时车速也快点、没注意,就轧过去了,车行驶过去的时候,觉得车右边轮颠了以下,以为是轧了一块石头,没有减速就走了,没想到轧的是人。还供认其驾驶证系被注销的,驾驶的车辆也没有保险。四、鉴定意见1、梁公交认字[2016]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平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刘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事故责任。2、(梁)公(法)鉴(尸检)字[2016]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孔某某符合胸腹部外伤致多器官破裂死亡。3、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1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孔某某的送检血液汇总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五、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4日333省道183KM+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客观情况及现场方位。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的基本特征,损坏情况以及死者的受伤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道路为省道、沥青路面、路表干燥、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夜间路灯照明。同时证明肇事驾驶人刘洪平未在案发现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翟谋谋夫妇共有子女五人,被害人孔某某系其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尸体冷冻费等殡仪服务费6120元、火化费用480元。被告人刘洪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鲁JPXx**号长城牌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梁山县世外桃源殡仪服务中心收费票据、梁山县殡葬管理所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山县韩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天气、路况、视线等情况,虽无夜间路灯照明,但无异常,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距事故地点20米左右看到交通肇事过程,证人韩忠现的证言证实韩忠现在公路北沿经后面车灯一照可看到车牌号数字好像是xxx,被告人刘洪平亦供认看到好像是用被子蒙着的东西,车速快点、没注意就轧过去了,车行驶过去的时候,觉得车右边轮颠了以下。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洪平应当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停车查看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径直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依法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洪平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洪平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达指定地点,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供认知悉发生交通肇事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洪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洪平属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属自动投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害人醉酒后躺于公路引发案件的实际及被告人刘洪平自动投案的情况,对被告人刘洪平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洪平赔偿因其犯罪致被害人孔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既是肇事车辆鲁JPXx**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又与被告人刘洪平系夫妻关系,但对登记于其名下的机动车怠于管理,既不依法投保交强险,又导致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刘洪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红梅除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外,对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外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责任,该二部赔偿费用均应与被告人刘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害人孔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635元(57270元÷2)、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被扶养人孔某丙、翟谋谋的生活费19038元(9519元×5年÷5人×2人)、尸体冷冻费等殡仪服务费61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3873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红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77161.9元〔(333873元-110000)元×30%+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正式票据;要求赔偿的480元火化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之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洪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翟谋谋、崔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因被害人孔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误工费1000元、尸体冷冻费等殡仪服务费6120元,合计3338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对其中177161.9元与被告人刘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翟谋谋、崔某某、孔某甲、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