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与朱圣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朱圣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989号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芝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圣利,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余,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诉被告朱圣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被告朱圣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奇、殷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圣利立即返还金成公司钢管30.8米、扣件18742只、工字钢1710米,或折价赔偿钢管462元,扣件93710元,工字钢85500元,合计179672元;2、朱圣利立即支付租金829768.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4258.96元,合计1284027.92元(租金与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直至朱圣利还清材料付清租金时止,详见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朱圣利承担。庭审中,金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朱圣利立即返还金成公司扣件17200只、工字钢1710米,或折价赔偿扣件86000元,工字钢85500元,合计1715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朱圣利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钢管租金158888.14元及租金利息113433.02、扣件租金173241.14元及租金利息72522.72元、工字钢租金249643.62元及租金利息99946.32元,合计租金581772.90元、租金利息285902.06元,共867674.96元,此后以租金5817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金成公司将钢管、扣件、套筒、工字钢租赁给朱圣利,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时间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若需延期,应在合同期满10日之前,双方另补充协议。若没有补充协议,材料、租金又没有还清,则所欠材料甲方(金成公司)按原定的价格双倍收取租金,并有权收回原料,所欠租金,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套筒每只每天0.006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09元;乙方(朱圣利)在提货时应对甲方(金成公司)提供的材料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货;租用和返还材料时,甲方委托王文彬、黄业坤办理,乙方委托王怀柏、周凯办理、双方当场清点数量,由双方委托其中一人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金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朱圣利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到期后,朱圣利未能还清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同时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截至2017年4月17日,朱圣利尚欠扣件17200只,工字钢1710米,产生的租金分别为钢管155888.14元,扣件173241.14元,工字钢249643.62元。朱圣利辨称:1、扣件还存在,庭后实物归还。工字钢欠金成公司1710米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协商工字钢折价14万元给朱圣利,只是还未支付该笔费用,后金成公司做烘干房工程拉回部分工字钢。2、对截至2017年4月17日租金及利息计算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工字钢租金和利息不该计算在内,因为工字钢双方已协商折价14万给朱圣利,当时折价款没有付,现在同意认偿金成公司6万元利息。当时双方计算租金时,金成公司欠王怀柏看管其工地工资款5万元左右,还欠滁州赵家友(赵家阁)钢管租赁费20万元左右,双方约定将金成公司上述所欠款项转让给朱圣利,我方认为租金已抵账清偿了,不存在双倍租金,也不存在因租金而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按双倍计算租金和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是重复约定,约定明显过高,有失公平,且月息2.5分过高,违法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3、金成公司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4、朱圣利已经在2017年1月20日偿还金成公司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该款系偿还金成公司14万元工字钢的材料款,而不是金成公司收据上所写的租赁款。综上朱圣利只欠金成公司工字钢材料款12万元,不欠其任何租金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朱圣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金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续租未补充协议且欠付租金则按原价格双倍收取租金,所欠租金按照月利率2.5%收取是无效条款。因合同有双方签章、签字,该合同予以确认。证据3、收、发单一组及统计表,证明朱圣利从金成公司处租赁建筑设备的起止时间、租金、利息和下欠的材料款,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朱圣利对收发单的真实性、租金和利息计算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字钢已折价、租金已转让抵偿了。本院对收发单的真实性、租金和利息计算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工字钢是否折价、租金是否抵偿将在后文阐述。证据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圣利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租金2万元。朱圣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途不是支付租金,而是支付工字钢的材料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用途则双方没有形成合意。朱圣利提交的证据1、金成公司欠兴隆架业(公司)材料租赁费明细表一组,证明从2010年11月份起,金成公司陆续欠兴隆架业(公司)租赁费20999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将该笔租赁费转让给朱圣利,冲抵朱圣利欠金成公司相应的租赁款,该组证据已得到金成公司财务黄业坤签字认可。金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提供原件;承租方是金宏米业,非本案的原告;租赁材料用于来安县“威尼斯”项目工程,也不是本案金成公司承建的;黄业坤不是金成公司的会计,而是全椒金宏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租赁公司)的会计;因此该组证据与金成公司无关,不存在金成公司同意此款冲抵朱圣利租赁费问题,且该证据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之前。因租赁材料用于来安县“威尼斯”项目工程,金宏米业系笔误,实为金宏租赁公司与兴隆架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王怀柏来安县“威尼斯”项目工程工资表、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金宏架业(金宏租赁公司)公司欠王怀柏工资56900元,且是金成公司会计黄业坤计算的,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欠王怀柏工资转让给朱圣利冲抵其租赁费,2015年5月9日代替金成公司支付了王怀柏工资1万元。金成公司认为工资表没有原被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万元只是领款凭证,即使付了也是在金宏租赁公司账上。因该工资款源于来安县“威尼斯”项目工程,为金宏租赁公司与兴隆架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王文彬证词:后期听讲工字钢租赁费停止计算了,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了;证人王怀柏证词:金宏架业(金宏租赁公司)欠我看管来安县“威尼斯”项目工程工资,朱圣利支付了1万元;证人赵家友证词:金宏架业欠我兴隆架业公司租赁费209990元,朱圣利两次共给我10万元,朱圣利说他先担着,姓郭的也说让朱圣利担着。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工字钢折价,朱圣利在债务转让后已支付了王怀柏1万元、赵家友10万元。金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所说的都是金宏米业,与其无直接关系,所说的债务转让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金成公司是郭芝金个人企业,金宏架业则是郭芝金、朱圣利、金宏波三人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情况下,郭芝金不可能用自己企业的钱代为偿还其他的钱。因王文彬证词未能提供确切的来源和根据,朱圣利垫付王怀柏、赵家友的款项属金宏租赁公司,金成公司也不认可工字钢折价和债务转让,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金成公司与朱圣利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钢管、扣件、套筒、工字钢租赁给朱圣利,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若需延期,应在合同期满10日之前,双方另补充协议。若没有补充协议,材料、租金又没有还清,则所欠材料甲方(金成公司)按原定的价格双倍收取租金,并有权收回原料,所欠租金,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套筒每只每天0.006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09元,租金按每个季度末结算一次,逾期不付租金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乙方(朱圣利)在提货时应对甲方(金成公司)提供的材料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货;租用和返还材料时,甲方委托王文彬、黄业坤办理,乙方委托王怀柏、周凯办理、双方当场清点数量,由双方委托其中一人签字生效;租出和返还材料的运输工具、上下力、运费均由乙方自理;如有丢失,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合同签订后,金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朱圣利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到期后,朱圣利未能还清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朱圣利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金成公司2万元。双方同意租金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则朱圣利尚欠扣件17200只、工字钢1710米,租金分别为钢管155888.15元,扣件271314.29元,工字钢399566.52元,租金合计581772.90元,按月利率2%计算租金利息分别为113433.02元、72522.72元、99946.32元,利息合计285902.06元。本院认为,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朱圣利却未能按约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朱圣利辨解工字钢1710米双方已协商折价14万元,只是折价款未付,因金成公司否认,朱圣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同意折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朱圣利为金宏租赁公司垫付王怀柏、赵家友的款项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其辩解金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租赁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朱圣利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万元,双方对款项用途未形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万元应抵充租金;鉴于租赁期满后,双方未书面补充协议且欠付租金,承租人承受双倍租金并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的约定,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比照此前的价格计算,根据违约责任、融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租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则朱圣利欠付的租金为581772.90元-20000元=561772.90元,租金利息则为285902.06元-20000元×月利率2%×2个月20天=28497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扣件17200只、工字钢1710米,或折价赔偿扣件86000元,工字钢85500元,合计171500元;二、被告朱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金561772.90元,租金利息284970.06元,合计846742.96元,自2017年4月18日其以租金5617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76元,由被告朱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