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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73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守山、贺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守山,贺通,郑州市银河水处理材料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7360号之一原告:河南省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32680573-0。法定代表人:宋小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山,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贺通,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市银河水处理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7166746086C。法定代表人:王淑芝,该厂厂长。原告河南省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山、贺通、郑州市银河���处理材料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河南省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尚玉拴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