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舒甫彬;熊廷禄;邓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甫彬,熊廷禄,邓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96号原告:舒甫彬,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廷禄,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邓亚丽,女,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舒甫彬诉被告熊廷禄、邓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在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甫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廷禄、邓亚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甫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熊廷禄、邓亚丽共同向原告舒甫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334元,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舒甫彬与被告熊廷禄、邓亚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廷禄、邓亚丽共同向原告舒甫彬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率为0.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支付17866元。若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舒甫彬按约向被告熊廷禄、邓亚丽支付了出借款,但被告熊廷禄、邓亚丽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熊廷禄、邓亚丽尚欠原告舒甫彬借款本金105334元,利息、逾期违约金51641.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熊廷禄、邓亚丽仍不理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熊廷禄、邓亚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廷禄、邓亚丽共同向原告舒甫彬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率为0.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支付17866元。若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熊廷禄、邓亚丽尚欠原告舒甫彬借款本金105334元,利息、逾期违约金51641.25元。2017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舒甫彬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舒甫彬与被告熊廷禄、邓亚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舒甫彬要求被告熊廷禄、邓亚丽支付借款及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廷禄、邓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舒甫彬支付借款人民币105334元及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廷禄、被告邓亚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