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睦乐与上海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睦乐,上海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睦乐,男,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萍,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马睦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睦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明知无法提供申请人需要的车型,仍诱骗申请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申请人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因被申请人不能履约,故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上海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支付5,000元系购车预付款,收款收据亦注明是购车订金,后因合同未履行,故已退还该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申请人马睦乐认为,已付5,000元系购车定金,一审中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故马睦乐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然其至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马睦乐的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马睦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睦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丁韦林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