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某田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田,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7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田驾驶铲车在濉溪县南坪镇任某2村润丰煤场内铲煤矸石作业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推翻斗车拉煤矸石的同厂工人李某1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李某1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人体致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田系润丰煤业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无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案发后,胡某田即向其所在单位润丰煤业投案,在润丰煤场等待接受处理。2017年3月3日,濉溪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在润丰煤场将胡某田带至南坪派出所讯问,胡某田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1日,被害人李某1所在单位赔偿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胡某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通知书,证人雷某、田某、李某2、任某1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胡某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田驾驶铲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田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胡某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言莉审 判 员 孙连祥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