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利君与张维、申家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君,张维,申家宗,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民泰置业有限公司,张海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924号原告:王利君,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领,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申家宗,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凤,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民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8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水莲,公司员工。被告:张海燕,女,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王利君与被告张维、申家宗、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河南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海燕为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双领、被告张维、被告申家宗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留凤、被告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水莲、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维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其余四被告对该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跟被告张维从被告申家宗处承包的民安北郡项目一号院15#、18至20#楼及地下车库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工地位于郑州市××路与××路附近,施工单位为被告城源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民泰公司。原告与被告张维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立即支付劳务费,现工程已结束,原告劳务费一直未得到及时足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是跟着被告干活的工人,被告同意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被告是从被告申家宗处承包的活,被告申家宗只支付了一部分工钱,加上3%的工程保证金,被告申家宗还有41万多元没有结清。被告申家宗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理由部分属实,原告是以欠条形式起诉,是原告与被告张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被告张维偿还。二、被告是从被告张海燕和城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二被告作为发包人没有与被告本人结算。三、被告申家宗给被告张维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被告张维劳务费326525元,愿意在这个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质保金因未结算,也未到期,不应支付。被告城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工程时间、地点及原告工作等属实,2016年10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在已经投入使用。二、被告把工程总发包给被告张海燕了,张海燕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申家宗了,是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才知道被告张维带领原告等工人干钢筋工工作。三、2016年2月1日,城源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已经给被告张维结算钢筋工尾款868410元,给被告申家宗也结算过了。故被告城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了承包方工程款,也不欠原告工钱,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民泰公司辩称,民安北郡项目是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把工程全部发包给城源公司了,2016年10月份交工,已经给城源公司结算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海燕辩称,原告所诉施工情况不错,被告本人从被告城源公司总承包干主体工程,然后又大清包给了被告申家宗。二被告公司没有结算,被告也没有与被告申家宗结算,但申家宗已经从被告和城源公司处借支、领工程款共计2200余万元,多领工程款280多万元,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工程结算单、劳务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路与××路附近的民安北郡小区项目系被告民泰公司开发,被告城源公司系施工建设方。2014年12月,被告张维从被告申家宗处承包了该项目一号院15#、18至20#楼及地下车库钢筋施工工程。2016年2月1日,被告城源公司经被告申家宗同意,直接支付被告张维钢筋班组18#、19#、20#楼劳务费余额868410元。原告系被告张维雇佣的从事钢筋施工的工人,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王利君在民安北郡一号院干钢筋工活,工资2000元整。2017年春,被告申家宗与被告张维经过结算,达成工程结算单一份,显示被告申家宗尚欠被告张维钢筋工余款3265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信、合法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维雇佣原告从事钢筋施工工作,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被告张维认可欠款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申家宗向被告张维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其欠付劳务费为326525元,且同意在该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申家宗、张海燕及城源公司等被告之间的因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君劳务费2000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申家宗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劳务款326525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维、申家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