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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改成与杨晓锋、李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改成,杨晓锋,李静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538号原告:谢改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锋,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静雅,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改成与被告杨晓锋、李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被告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71000元、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杨晓锋以做生意为由向谢改成借款20万元,用期三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20‰。杨晓锋至今共偿还本金29000元,尚欠171000元及利息未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如诉。杨晓锋承认谢改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其不是因为做生意向谢改成借款,而是因路行超需要资金让刘松坡帮忙借款,刘松坡找到杨晓锋,由杨晓锋向谢改成借款20万元。此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妻子李静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静雅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杨晓锋向谢改成借款20万元,谢改成按照杨晓锋的要求将20万元通过银行存入曹仁堂账户。2014年8月1日,杨晓锋给谢���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谢改成多次催要,杨晓锋仅还款29000元,谢改成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杨晓锋、李静雅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谢改成与杨晓锋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杨晓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其未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谢改成同意杨晓锋归还借款从本金中扣除,并按171000元本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20‰的月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谢改成诉请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杨晓锋与李静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谢改成要求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晓锋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李静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规定,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锋、李静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改成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按本金171000元、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杨晓锋、李静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登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