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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海来都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都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都乌,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恩施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都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都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海来都乌伙同他人到恩施市百花苑小区三栋一单元202室被害人欧某1家中,盗走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海来都乌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人欧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公(刑)鉴(痕)字【2017】001号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都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入户盗窃,本院决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来都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