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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义德、宫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义德,宫富强,潘涛,栾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6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5727-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刚,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毕义德,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宫富强,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潘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栾智军,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义德、宫富强、潘涛、栾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义德、宫富强、潘涛、栾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毕义德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7023.17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2、被告宫富强、潘涛、栾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毕义德与他行签订借款合同,从他行贷款25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10.50‰,被告宫富强、潘涛、栾智军作为共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毕义德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宫富强、潘涛、栾智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毕义德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0‰,逾期后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宫富强、潘涛、栾智军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毕义德发放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毕义德未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7023.17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毕义德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义德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宫富强、潘涛、栾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义德追偿。被告毕义德、宫富强、潘涛、栾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义德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7023.17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宫富强、潘涛、栾智军对上述第一项毕义德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富强、潘涛、栾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义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毕义德、宫富强、潘涛、栾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