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殷培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培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306号被执行人:殷培兴,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服刑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殷培兴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通中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殷培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2016年10月20日移送执行没收财产的判项,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2016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报告无存款、无机动车、无对外债权,服刑前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诉称系农民房,和其妻子、儿子共同居住。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仅7元钱,无机动车登记记录;2016年10月26日查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不动产登记记录,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记录;2016年12月30日查询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记录,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记录。本院2016年12月14日赴江苏省南京监狱提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诉称知晓财产刑的履行系减刑考量因素,仍坚称无财产可供没收。本院2016年12月15日具函委托被执行人原户籍所在地的如东县掘港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该村民委员会长期未答复。本院2016年12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6月15日限制其高消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中没收财产的判项应当执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没收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中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中没收财产的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没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吴 科代理审判员 刘勇建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