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苏铭泰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公令、王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铭泰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杨公令,王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947号原告:江苏铭泰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公令,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王旭波,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江苏铭泰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与被告杨公令、王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公令、王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公令、王旭波支付剩余货款54000元;2、判令被告杨公令、王旭波支付2017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25920元,直至被告偿还该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2017年5月1日起按每天0.7%计算;3、判令被告杨公令、王旭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公令受被告王旭波委托向原告购买雕铣机一台。原告与杨公令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所购买的雕铣机价款为115000元,首付定金10000元,货到下货前付34500元,联机调试后付款24500元,余款46000元一年内平均分四个季度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需每天承担欠款总额的0.7%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公令、王旭波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元,尚欠5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铭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铭泰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货款为115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应当付清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送(销)货单1份,证明被告王旭波已签收合同约定的雕铣机;3、王旭波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王旭波已收到该雕铣机。被告杨公令、王旭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铭泰公司与被告杨公令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雕铣机一台,价款为11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10000元,货到下货前付34500元,调试后付款24500元,余款46000元一年内平均分四个季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需每天承担欠款总额的0.7%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王旭波于2015年4月27日签收了货物。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被告杨公令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王旭波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起诉之后王旭波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元,现被告尚欠49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杨公令、王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的金额为49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017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25920元并继续承担违约金(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公令、王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铭泰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9600元;二、被告杨公令、王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铭泰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5920元并继续承担违约金(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铭泰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