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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诉被告赵亚秋、何志东、第三人于仁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赵亚秋,何志东,于仁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294号原告:孙艳,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赵亚秋,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何志东,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第三人:于仁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孙艳诉被告赵亚秋、何志东、第三人于仁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第三人于仁生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73万元未偿还。我诉至法院要求于仁生偿还欠款,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盖民万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仁生立即偿还欠款73万元。判决生效后,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第三人于仁生向法院提交其享有的31份债权以抵顶所欠我的债务,其中包括被告赵亚秋所欠于仁生6万元。通知赵亚秋后,被告赵亚秋对所欠原告于仁生的债务认可。现于仁生对赵亚秋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于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亚秋立即偿还欠款6万元。被告与赵亚秋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赵亚秋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且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