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守朋与田志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朋,田志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716号原告:胡守朋,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波,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田志国,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尹淑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瑞祥,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守朋与被告田志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胡廷波、被告田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守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4185.02元、护理费23439.08元(住院期间120.82元/天×37天+出院后120.82元/天×60天)、误工费30600元(按照建筑行业标准17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外用药品费400元、住院期间外购收腹带费用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64元(24900.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7.97元【长女胡雯月,2006年9月15日生,生活费12580.83元(17972.62元/年×7年)+长子胡少卿,2011年10月14日生,生活费21567.14元(17972.62元/年×12年)】、鉴定费5000元、急诊救护工费300元、鉴定花费车费、住宿费200元。以上合计:236043.71元。其中,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田志国承担50%的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07时许,被告田志国持C1驾驶证(状态:超分)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长宁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原告又与同方向等候信号灯的于秋驾驶的起亚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志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守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秋无责任。田志国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于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责任认定、住院费票据、护理等级、鉴定结论等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提供误工前3个月银行流水证明,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每天120.82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以内予以认可;非正规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相关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7日07时许,被告田志国持C1驾驶证(状态:超分)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长宁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突然加速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原告又与同方向等候信号灯的于秋驾驶的起亚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守朋和被告田志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根据过错程度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田志国驾驶的速腾牌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胡守朋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7天,全程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4185.02元;4.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做出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胡守朋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②胡守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③胡守朋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④胡守朋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⑤胡守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田志国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田志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400元,松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可以证实,原告是遵医嘱外购的免试敏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故对于外购药品费用40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收腹带的费用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急诊护工费3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护工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和工作证明证实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证人提供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的日工资为3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作为电工收入约为每天400元,上述各项证据互相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持有瓦工职业资格证,故本院按照建筑业误工标准每天156.33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为:胡守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并未表明系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限共60天予以保护。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保护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保护,住宿费20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其妻子刘丽均为胡雯月与胡少卿的扶养义务人,故本院仅保护原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185.02元、外购药品费400元、外购收腹带费用70元、护理费11719.54元(120.82元/天/人×37天×2人+120.82元/天/人×23天×1人)、误工费28139.4元(156.33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3.99元[长女胡雯月6290.42元(17972.62元/年×7年×10%÷2)+长子胡少卿10783.57元(17972.62元/年×12年×10%÷2)],以上合计198489.67元。以上损失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78489.67元,由胡守朋和田志国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39244.84元。鉴定费5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胡守朋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田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胡守朋赔偿款39244.84元;三、鉴定费5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胡守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