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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复飞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复飞,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789号原告:赵复飞,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北京万达广场B座地下一、二层。负责人:布盛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楼2608号。原告赵复飞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建国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复飞和被告沃尔玛建国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复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沃尔玛建国路店退还货款1元;2、请求沃尔玛建国路店赔偿1000元;3、沃尔玛建国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赵复飞在沃尔玛建国路店购买了众望京果1袋,并支付货款1元,后发现商品为过期产品,故诉至法院。被告沃尔玛建国路店答辩称:1、即使赵复飞的购买小票可以证明赵复飞曾经在沃尔玛建国路店购买了涉案同类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过期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2、赵复飞在购买商品后离开,未及时提出异议,表明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3、涉案商品未给赵复飞造成任何损失,赵复飞要求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4、沃尔玛建国路店即使销售过期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不是主观故意,不构成欺诈消费者;5、赵复飞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制造过期商品,怀疑赵复飞掉包沃尔玛建国路店商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故不同意赵复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赵复飞在沃尔玛建国路店购买众望京果2袋,单价1元,花费2元。其中1件商品的外包装显示品名为众望京果,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即赵复飞购买时产品已经过期。本院认为:赵复飞从沃尔玛建国路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沃尔玛建国路店虽答辩称赵复飞所持涉案产品不是从其处购买,以及怀疑赵复飞掉包商场内商品,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沃尔玛建国路店销售过期食品,赵复飞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复飞退还货款1元;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复飞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