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良、桐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桐柏县人民政府,梁红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良,男,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龚中林,桐柏县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红雨,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梁志银。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良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九八四年元月十七日,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委一里岗组与梁志银、梁辉、梁红雨签订契约一份,该契约显示,金亭村一里岗组协商同意,将信南公路边张振付宅基地西边上座北朝南一片空闲坡出售给城关镇市民梁志银、梁辉、梁红雨三家作为宅基地,四至界线,东西长玖丈(两电线杆之间)、南北宽陆丈(至公路边沟向北1.5丈处开始)。1989年6月,桐柏县城建局为梁志银颁发证字第0239号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600㎡,土地性质国有。2014年5月13日,应梁红雨申请,被告以该契约为土地权属来源,为第三人梁红雨颁发了桐国用(2010)第010010826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2015年9月,梁红雨诉陈良物权保护一案,陈良在桐柏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庭审中得知被告为梁红雨颁发土地证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2年5月10日、2003年3月8日,陈良分别与李朝友、一里岗组签订《荒坡地租赁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共计占用土地2.8亩。2015年12月25日,梁红雨因与一里岗组、陈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以本案须以相关的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4月11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裁定书,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须以本案判决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1989年6月,桐柏县城建局为梁志银颁发的证字第0239号土地使用证,面积600㎡,土地性质为国有,后被告2014年5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桐国用(2014)第010010826号土地使用证,面积200㎡,土地范围在0239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即第三人梁红雨建房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故原告陈良与被告为第三人梁红雨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良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陈良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争议之地属于集体土地,并不是国有土地,一审裁定认定为国有土地没有证据。证字第0239号土地证显示土地性质国有,没有任何依据,更不能证明该土地属于国有。1984年《契约》地虽然属实,由于1994年淮源大道(老信南公路)进行扩建改造时,梁红雨家的该《契约》和0239号证载明的土地,已被扩路时占用,一审裁定认定被诉土地证仍在其范围内是缺少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是在上诉人土地转让协议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土地来源不清,土地登记错误。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的土地证。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是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梁红雨答辩称:1984年1月17日,答辩人之父通过《契约》取得该土地,建起房屋,通过土地清查,颁发了第0239号土地证,并长期使用至今,期间并无纠纷。上诉人提供虚假协议、违法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对抗答辩人家已居住使用31年之久的宅基地。人民政府通过实地勘验、调查无误后,颁证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梁红雨家自1984年占用该地建起房屋居住至今,梁红雨之父梁志银持有的1989年6月证载土地性质为国有,用地面积600㎡。本案被诉的土地证是从证字第0239号土地证基础上分割出来。梁红雨家使用该土地在前,并于1989年6月已取得有土地使用证,陈良提供的荒坡地租赁协议、土地转让协议时间在后,陈良又没有对证字第0239号土地证提起撤销之诉并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裁定认定该颁证行为与陈良无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该争议之处梁红雨家原房仍然存在,陈良称梁红雨家原购买其组宅基地已被公路扩建时占用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行初3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王伟凯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