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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358号原告:郑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华容区。委托代表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高某1,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原告郑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武汉一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2。婚后,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武汉地区,被告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在一起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28日,被告因琐事到武汉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原告离开家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孩子一直随被告居住,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含婚生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武汉,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高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予采信。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2001年6月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2。现原告郑某以感情基础薄弱,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郑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与被告高某1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