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虞正良与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正良,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虞正良。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龙。虞正良与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虞正良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同期内剩余的履行30000元、律师费19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秦龙未能全部履行义务,应申请执行人虞正良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秦龙所有的,位于东坡区徐州东路28号3楼1号的住宅一套(档案保管号:档0052295、书证号:监证0094655)实施强制处分程序。2015年11月25日,四川华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川华房评(2015)字第(057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套房产的评估总价为440100元。在此后的拍卖过程中,经本院三次委托四川港茂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套房产进行拍卖,均因房屋面积大、价格偏高、修建时间较长、小区较陈旧等原因而流拍。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虞正良向本院申请,同意以第三次委托拍卖所定的保留价320000元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其相应的债权金额。现申请执行人虞正良受偿金额共计335000元。剩余债权因被执行人秦龙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虞正良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秦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建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