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7时22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黄明荣发生相撞,造成黄明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恒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7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黄明荣发生相撞,造成黄明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恒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