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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书记员罗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农用三轮汽车(载兰芳芳、马某1、王某2、兰某),沿本区马山村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桂井村路段时,刹车失灵,车辆驶出路边后坠入崖下,致王某1、王某2、马某1受伤,兰芳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兰芳芳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性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号三轮汽车制动系统中制动轮缸出现泄露不符合国家标准。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兰芳芳家属与被告人王某1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兰芳芳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并经本院(2017)甘080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马某1表示因双方系亲属关系,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马山村村委会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2017)甘080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鉴定、死因鉴定、车辆鉴定)、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兰某、马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在侦、审中的供述以及本院调取马某1的证言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节,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冶晓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