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周毅,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382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负责人:王志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该行员工。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12号众友科技TD-SCDMA测试仪产业园一期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高科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毅,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丹,女,汉族,1980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微公司)、周毅、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毅、李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周毅、李丹公告送达,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柯威,被告众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华微公司、周毅、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友公司偿还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2、盛华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周毅、李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对周毅提供质押担保的17970408元的股权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众友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最高额融资额度为20000000元,融资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3年4月27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周毅及其配偶李丹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在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2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众友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由周毅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周毅持有众友公司的17970408元股权,并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4月2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周毅、李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众友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2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众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众友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逾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逾期时执行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众友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7‰,逾期执行利率为10.5‰。2014年5月12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盛华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盛华微公司为众友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15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众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于2015年7月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增加复利的诉讼请求,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特诉至法院。被告众友公司口头辩称,复利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按照(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案件调整之后的标准及方式计算。被告盛华微公司、周毅、李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众友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众友公司提供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额度为20000000元,融资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同日,周毅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协议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众友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在2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众友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合同由周毅签名捺印,李丹作为其配偶签名捺印。合同附件为权利质押清单,载明周毅以在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托管的17970408股股权进行质押。同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出具托管股权质押登记证明单,载明公司名称为众友公司,股东为周毅,股份数量18397067股,股权冻结数17970408股,质权方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次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号为2013000680,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众友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7970408元,出质人为周毅,质权人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2014年4月2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周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为因众友公司已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周毅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众友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周毅自愿对上述约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众友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周毅在上述最高融资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任一时点,只要众友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连续获得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融资而形成的主债务的余额未超过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周毅对众友公司的该等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该合同由周毅签名捺印,李丹作为其配偶签名捺印。2014年5月12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众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众友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该贷款的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众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前,众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盛华微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周毅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同日,盛华微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盛华微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被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5月13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众友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7‰。众友公司收到借款后,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并付清了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复利。2014年8月21日,众友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支付利息75.56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5.85元,其后,该公司未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众友公司未偿还本金。2015年7月2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众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7月1日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盛华微公司、周毅、李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周毅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判令:1、众友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众友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支付期内利息1025398.59元及复利49913.53元;3、众友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支付罚息,罚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0.5‰/月的标准,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盛华微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众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众友公司追偿;5、周毅、李丹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众友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众友公司追偿;6、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有权对周毅持有的众友公司17970408股股权,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众友公司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7、驳回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中的复利49913.53元系计算至2015年7月1日。该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托管股权质押登记证明单、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众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众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汉口银行光谷分行针对其在本院审理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未予主张的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复利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众友公司应以上述判决中的期内利息1025398.59元为基数,按照10.05‰/月的标准,从2015年7月2日起支付复利至上述判决中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盛华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毅、李丹则应对本案复利及上述判决中确定众友公司的债务合计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有权对周毅持有的众友公司17970408股股权,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复利及上述判决中确定的众友公司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支付2015年7月2日起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中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1025398.59元为基数,按照10.05‰/月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毅、李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合计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有权对被告周毅持有的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公司17970408股股权,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合计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周毅、李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静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俞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