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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7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再次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某(法援),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且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处于病发服药阶段,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沈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区,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沈某、徐某在本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4,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公安人员从沈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两小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1克,查获的两包毒品分别重3.02克、0.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从犯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刘某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有坦白和从犯情节,且本案第二节指控系特情引诱,被告人杨某又系精神障碍(缓解期),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沈某(已判刑)经电话联系,答应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小包毒品卖给罗某,在收到罗某人民币100元转账款后,指示徐某(已判刑)开车至本区,又指使被告人杨某将毒品扔至,由罗某自行取走。经鉴定,该交易的毒品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同日16时许,沈某经电话联系,在收到谢某,4人民币100元转账款后,又伙同徐某及杨某继续驱车来到本区,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谢某,4,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交易的毒品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案发时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但目前处于用药治疗期间,不适宜羁押。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毒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残疾人证、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情况说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证人徐某、沈某、罗某、谢某,4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精神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经查:《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5.2.5条规定,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系自愿摄入的,如果精神状态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本案中,法医精神病精神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时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同时结合鉴定机构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咨询回复,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协助沈某贩毒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所处的精神障碍(缓解期)以及不适宜羁押的情况,应作为对其刑罚执行方式的考量因素,而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辩护人刘某关于据此应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节贩毒事实中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结合被告人杨某的悔罪表现及服刑能力等,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曹 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