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辖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科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赵国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科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赵国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道6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黄台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明。原审被告:赵国永,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原审被告赵国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6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科强公司起诉要求瑞晶公司支付货款1059790.5元、赵国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科强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科强公司住所地为江阴市××街道,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瑞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晶公司与科强公司曾于2013年签订过买卖合同,相关货款已支付完毕。科强公司现主张的货款没有相应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故不能适用约定管辖。而且,相关货款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科强公司依据其与瑞晶公司之间的对帐单等主张相关货款,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科强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瑞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