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志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郝志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5号楼12层1229室。法定代表人:熊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猛,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志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郝志猛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由于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且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和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述认定显属错误,理由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规范劳动关系。本案中,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又将其中的一部分业务承包给了郝志猛,故顺延采用了《劳动承包合作协议》,并且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依法依规的与郝志猛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无论该协议的表述是“劳动或者劳务”,双方事实上就是按照该书面协议的约定从事着相关工作,应当将《劳务承包合作协议》视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郝志猛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二、郝志猛的月工资标准为4395.6元。一审庭审中,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根据郝志猛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计算出其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却以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明细为由不予认定该月工资标准,显然属于错误。在一审中,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月工资实际数额,但一审法院仅以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未重复提交相关工资发放明细为由而不加认定,不符合事实。三、关于春节期限三天加班工资。在仲裁阶段,郝志猛明确表明其领取了春节期间的加班费,但在一审中却以不知道工资发放的具体项目为由否认收到加班费,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2016年春节期间,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同意了郝志猛主动提出的加班申请,并在发放工资时将加班工资一并发放,此后的数月里,郝志猛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以上事实均能证明郝志猛已领取了春节加班费用。郝志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和郝志猛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无须支付郝志猛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39元;3.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无须支付郝志猛2016年春节三天加班工资13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郝志猛入职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顺义邮政从事分拣工作,担任班长职务。2016年8月12日郝志猛提出离职。因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郝志猛遂将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12日与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支付2016年春节法假加班工资1379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2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郝志猛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与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郝志猛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三、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郝志猛二○一六年春节三天加班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四、驳回郝志猛其他仲裁请求。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一审法院;郝志猛明确表示认可仲裁结果。一审庭审中,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及《管理员(班长)绩效考核及激励办法补充条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主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一条:协议期限,本管理制度有限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第二条:提供的劳务承包内容及方式,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盘运货物、开拆分拣货物、封发货物等相关工作,具体依据现场实际安排;乙方提供劳务方式为自行根据发包方服务质量标准,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并验收;乙方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参照甲方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务服务,禁止恶意破坏甲方的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如违反相关的生产管理制度,按约定相关验收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费用从当月结算费里扣除;……;第四条:劳务承包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及乙方提供劳务的服务质量、数量,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承包费,劳务承包费标准为承包业务劳务费;第五条:保险待遇,甲乙双方并非劳动雇佣关系,只属于合作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责任;第六条:因乙方的特殊身份,乙方在甲方提供劳务承包期间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管理员(班长)绩效考核及激励办法补充条款》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商定下列条款作为双方签订的《劳动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补充条款;适用范围为E邮宝班长人员;激励办法为公司在员工原有的薪资基础上按照500元/月;……;本补充条款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郝志猛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为其本人签字,但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而是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责任而编造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且协议最后一页与其他页的文字及行间距不同,系篡改和捏造的;对于《管理员(班长)绩效考核及激励办法补充条款》郝志猛表示签字时只有最后一页,没有其他内容,且该款只针对郝志猛绩效考核和激励办法的补充,并非劳动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郝志猛亦提交工作证及工服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予以认可。郝志猛提交工资发放明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郝志猛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未发放其春节期间三天加班费。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对工资发放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郝志猛月工资为4395.6元,春节三天加班工资已经发放。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郝志猛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及《管理员(班长)绩效考核及激励办法补充条款》以证实双方签订劳动书面合同,但上述协议及条款的内容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部分条款的内容规避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且仲裁阶段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曾据此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诉讼阶段又主张协议及条款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于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郝志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郝志猛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未发放其春节3天加班工资,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虽不予认可,在其未能提交郝志猛工资支付明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郝志猛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与郝志猛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郝志猛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六百零九元;三、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郝志猛二○一六年春节三天加班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四、驳回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称,《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由一个班组的劳动者集体在上面签字,协议签了两份,一份由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保存,一份由班组的班长郝志猛保存,其他劳动者没有该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郝志猛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未发放其春节3天加班工资,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郝志猛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郝志猛春节3天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部分条款还规避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诚如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所述,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规范劳动关系,但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无论是在名称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未能明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反而是在否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在仲裁阶段亦曾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合作协议》未能明确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排除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郝志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红海鸿易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