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峰与江建伟、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江建伟,孙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712号原告:薛峰,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建伟,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孙海燕,女,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薛峰与被告江建伟、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伟、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被告江建伟、孙海燕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并经过庭审审核,足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建伟、孙海燕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薛峰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被告江建伟、孙海燕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认为,原告薛峰与被告江建伟、孙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伟、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伟、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建伟、孙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