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债务纠纷,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贾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害人贾某某至被告人徐某某家中索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贾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贾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在正大明泉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内发生打架,请求查处。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章丘)公(刑)检(伤)字[2016]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三张、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证明:被害人贾某某颈部开放性损伤,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4.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存在债务纠纷。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所使用银白色不锈钢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谅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贾某某对其表示谅解。9.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带三个小伙子前往被告人徐某某家中要账,对方开门后,其质问为何不接电话躲债,互相推搡起来,其打了被告人徐某某脖子处一巴掌,被告人徐某某转身拿出一把菜刀来比划,称谁敢过来就弄死谁,其上前夺刀,被告人徐某某用菜刀将其划伤,又将自己手腕处划伤,双方停止争斗,不知谁报警后民警出警。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跟随被害人贾某某和另两个人一同前往被告人徐某某家中要账,被害人贾某某敲开对方家门后,质问对方为何不接电话,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互相推搡,被害人贾某某打了被告人徐某某脖子处一巴掌,被告人徐某某去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其担心出事进行劝阻,被害人贾某某上前夺刀,被告人徐某某将其脖子划伤,其赶紧报警。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妻,案发当晚,家中有人闯入吵闹,其听到声音来到客厅,见被害人贾某某带着几个小伙子来势汹汹,其怕吓到孩子,就拉着孩子进入卧室,并用手机报警,待其重新回到客厅,见被害人贾某某胸前有血迹,被告人徐某某胳膊有血迹,双方继续吵骂,又打斗起来,其赶紧拉架。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贾某某带领三、四人闯入其家中要账,被害人贾某某骂骂咧咧,并推搡其,质问为何不还钱,其较为激动,怕威胁到家人安全,于是顺手拿起客厅桌子上切西瓜的菜刀,向对方挥舞予以吓退对方,被害人贾某某上前夺刀,其划伤对方脖子附近,自己胳膊受伤,双方停止争夺,继续对骂,言语不和再次打斗起来,直至被妻子拉开。本院认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6年11月30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银白色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