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洪海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431号罪犯李洪海,男,1971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洪海犯运输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将罪犯李洪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李洪海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海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罚金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英 关注公众号“”